来源:瑞人云 时间 :2018-12-03
很多企业法律意识薄弱,员工也为了能多那点工资在手上,就同意企业不交社保工伤保险的做法。但是在员工发生工伤或工亡之后,需要赔偿的时候又想通过补交社保工伤保险的方法,来减轻风险和用人成本,到底可不可以这么做呢?
员工工伤死亡后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规避风险可行吗?
员工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工亡时,根据规定单位是需要全部负担赔偿金额的。那如果公司补交了工伤或工亡员工的社保工伤保险了,还需要全部负责工伤工亡赔偿金额吗?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
某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小任是广州某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入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来,小任离职。离职后,小任又重新入职,公司与其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未再缴纳社保。当场死亡。后公司立刻为小任补缴了重新入职期间的社保本金及滞纳金,并成功扣款入库。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任的死亡为工伤死亡。
然而在该员工家属申请领取该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局审查认为小任在发生工伤死亡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作出不予支付小任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该员工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发生工伤后可以补缴保险费用,社保中心不支付待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社保中心对于法院的判决并不认同,并且上诉:社会保险基金的“守护人”,绝不容许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转嫁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社保中心的上诉情况,二审法院:人死后就不能补缴,公司需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员工家属的诉讼请求。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员工发生工伤致死,案例中该员工已经不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职工,其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亦随之丧失。因此,员工发生工伤致死后,用人单位无法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风险,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如果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或工亡,单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金额,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规避风险。所以单位为了降低用人风险,应该在员工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员工缴纳社保工伤保险,一个是保障员工的利益,一个是保障公司的利益降低公司用工风险。